信托公司现有业务模式的特殊矛盾与应对策略
信托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一样,面临着经营过程中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矛盾,但由于信托公司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表外业务模式,还面临着一些特殊的矛盾。
一、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与股东利益之间的矛盾
监管部门颁布的《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二条规定,“信托公司治理应当体现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则。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组织架构的建立和运作,应当以受益人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与受益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这一规定是不同于其他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方面的要求。监管部门颁布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要求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存款人利益最大化的任何表述。在公司法中,对股东的义务规定中,除了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真实出资、合法经营、诚信经营、遵守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等之外,并没有任何关于客户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股东利益与客户利益之间的平衡是依靠市场规则进行的。因此,信托公司的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特别规定,这就意味着信托公司的股东要承担比其他金融机构股东更多的强制性义务责任。这必然会造成股东利益与受益人利益之间的冲突。
二、受托人义务与自营商义务之间的矛盾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根据上述要求,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履行受托义务的最低标准是等同于自营商的,正常情况应该是高于自营商的。这就意味着尽了自营商的义务,但可能不能获得自营商同等的回报,因为要实现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这会使信托公司在固有资金充足的情况下,优先开展固有业务,其次才是信托业务。当前,美国的信托投资公司基本很少单独存续,既可是说是混业经营的结果,也可以说是信托公司责任重、收益低矛盾问题的例证。三、特殊的信息披露义务与一般信息披露义务之间的矛盾
金融机构都负有信息披露业务,这是由其具有社会公众影响所决定的。信息披露也是市场监管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信托公司除了要按《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披露年度报告、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及其他报告外,还要按照《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逐笔披露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相关信息。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当依信托计划的不同,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虽然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也要求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完善银行理财业务组织管理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要求按季度进行披露。同样是依据信托原理经营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并不是具体到每一个投资行为,而是针对每个基金产品进行信息披露。对比下来,信托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履行着最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这既造成了事实的不公平,不利于信托公司的生存发展。
四、信托公司应积极构建表内业务模式来应对特殊矛盾
从中长期来看,前述的三个矛盾实际上是信托公司比较单一的表外业务模式造成的,若不有效解决,会严重制约信托的生存与发展。应对的方法就是抓住金融服务供给仍不充分、社会融资仍以间接融资为主的有利时机,积极构建信托公司的表内业务模式。具体为:一是通过投资、引入投资、相互投资等方式,与中小商业银行、财务公司等表内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形成股权投资关系,在此基础上形成表内业务与表外业务的密切配合。二是通过增资、利润转增、引战等方式,进一步扩充资本金,进一步做强做大信托公司的固有业务。三是充分利用移动互联的信息技术,扩展信托公司的支付结算等创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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